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 受理信函 案件編號: 20121221-9425

陳情主旨:

中醫醫療院所得在同一地址內分設傳統整復推拿區

陳情內容:

依據現行醫療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醫療機構不得設置非醫療之服務,且依衛生署函釋,醫療機構基於服務病患及其家屬之需要,得於其醫療機構內部設立與非醫療相關業務之週邊設施,目前西醫醫療機構內亦有非醫療之設施(如美容業務、眼鏡行、販賣部等)得以同址設立;據此,衛生署對於西醫與中醫不同管理及處置之規範,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精神明顯相違。 本人認為基於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醫療機構內非醫療的部分,西醫同址可設,中醫不能設,中醫界的權益沒有理由被不平等對待。且基於民眾就醫便利及保障民俗調理人員從業權益,建請衛生署修正「傳統整復推拿管理要點」,對於診所內民俗調理區同址設立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之規定予以調整--在「獨立出入門戶」的條件下,中醫醫療院所得在「同一地址」內分設傳統整復推拿區。以符合各界期待。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 系統回函 20121227

郭鈺安 先生,您好:
對於您的提問 【中醫醫療院所得在同一地址內分設傳統整復推拿區】回復如下:

敬啟者:您好!
所傳郵件,業已收悉。
所提從事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得否與中醫診所同一地址疑義一案,

回復如下:
   按醫療法第 58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意即臨床助理若執行醫療業務,需具備有醫事人員資格,始得為之。爰此,中醫診所推拿輔助人員如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於中醫醫療機構逕自或於醫師指示下從事推拿等醫療服務,即屬違法,本應依醫療相關法律規定論處。
   次按醫事機構為醫事人員之執業場所,以提供辦理執業登記在案之醫事服務項目為主,並應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為宜。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置,並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予開業執照,嗣後如涉有總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等規定應登記之項目變更,應依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者則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惟衡酌現行營業處所使用習慣,若中醫診所與傳統整復推拿人員營業場所有實體區隔、二處內部無法相通,且分別有對外出口,得視同不在同一地址。關於本署於 101 年 9 月 20 日衛署醫字第 1010077196 號函,有關「同一地址」認定疑義部分,予以補充說明。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行政院衛生署   敬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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